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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件答辩状最新5篇(针对上诉状的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01-09 22:54:15 点击: 来源:yutu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水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答辩人因中国石化集团物探大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上诉人实施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读和理解,意在规避法律词汇的词义解释,同时,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在实施勘探作业时规范、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险作业”,当然以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这样去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答辩人也不与责难。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操作等作业方式,高度危险责任则是指从事对周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之上以专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则原则、具体责任类型等做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据上诉法律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在上诉中一再宣称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许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实施的爆破作业,一再的引用所谓的“真实数据”达到“合理标准”,甚至引用和片面认知《爆破安全规程GBxx22-20xx》国家标准。在此国家标准

4.x.2中明确规定“爆破会造成巷道涌水、堤坝漏水、河床严重阻塞、泉水变迁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人员的安全而无有效防护措施的;不应进行爆破作业。”且上诉人所称的30米的安全距离也是错误认知,该标准中所称30米的安全距离是指地下爆破距离地下炸药库房的最低要求距离,并非指远离30米是对所有物或人不至于造成损害的安全距离。

3、上诉人一再声称自己的行为达到所谓的“标准”,严格的按照所谓的“流程”,取得了所谓“资质”而付诸于实施的,但是上诉人却忘记了最重要的一点: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其行为的固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即使上诉人采取了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损害的风险。即使上诉人实施勘探行为操作规范且符合所谓的“安全距离“也不能免除其应承当的特殊侵权责任。

4、基于上诉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反复的强调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规范”的操作,而应当对其爆破行为与答辩人所属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严密、细致的审查,且依法进行现场勘验,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并经综合分析、判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1、答辩人在本案一审程序时,对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

了充分的证实,通过原审法院所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形成了非常完备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答辩人因上诉人之危险作业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结果。

2、上诉人企图通过某个证据的表明瑕疵而达到推脱自己责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辩人所属水井经竣工后,必然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通过常识得之:花费巨资而换来的是一口日出水量仅30余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验收合格的报告的,要明白一点,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过相关证据充分证实答辩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后日出水量为110余立方,且在上诉人实施危险作业后,发生了锐减至日50余

立方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一方百姓的饮水困难。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自私行为玩弄成泡影。

3、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是“为大力实施国家能源战略重点规划,进行加快川西北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地震断裂带调查的工作。同时为缓解川西气荒局面在实施的三分量三维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数据采集工作”,且声称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个事实,声称得到了市、县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辩人不明白上诉人强调这些或需要原审法院认可这些事实的意义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对其一方面响应政策同时中饱私囊,一方面损害一方群众利益的行为不予理睬,任意妄为?当然上诉人的企图会破灭,党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私欲而损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辩意见之第一要点,上诉人应对其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因上诉人声称的季节气候、地质条件、供水结构、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举证证实。否则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应认定上诉人在水井周围的放炮行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锐减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三、原审法院对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

原审法院在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依据了实事求是的核定原则,即对上诉人之危险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与补救措施需要花费的数额

结合起来,确认了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综上所诉,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完备,适时法律正确,恳请深知法律条文之规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识,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xxx

被告:xxx

关于答辩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到答辩人处已采购完货物,应按照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货款。

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到答辩人处自提货物,答辩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作为货款接收一方,答辩人所在地

即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所在地为x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

此致

答辩人:

时间:xxx人民法院

上诉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许__________,女,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湖北省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深圳市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xx年)深宝法西劳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确有擅自调整答辩人的组长岗位及工作内容。

答辩人自1998年7月6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20xx年7月6日起就一直担任组长岗位负责对员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但于20xx年8月25日,被答辩人单方面通知答辩人从此只负责另一部门的生产线报表数据录入工作,而不再负责对员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另一部门的生产线报表数据录入工作属于普通工人岗位的职责,而非组长岗位职责。此后,被答辩人又立即重新安排一名新的组长代替了答辩人的组长岗位。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答辩人不承认变更了答辩人的组长岗位,认为只是因为生产需要新增了一名组长;但被答辩人也确实承认了其有重新安排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只是认为新安排的工作内容符合答辩人的组长职责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在擅自调整答辩人的组长岗位及工作内容后又立即调整了答辩人的工作时间。

一直以来,答辩人的工作时间是白班、夜班交替进行,期间从未变更过。但自从被答辩人调整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后,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也随之被调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只负责上白班,不再上夜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变更答辩人工作时间的必要性。

(三)、被答辩人调整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后导致了答辩人的工资水平大幅度降低。

答辩人在未被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之前,其平均每月的工资收入是4958元,但自从20xx年8月25日被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后,答辩人9月份的工资收入被迅速降低为1844元(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本案答辩人一直以来是负责员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但被答辩人却擅自重新安排答辩人负责另一部门的上产线报表数据录入工作,该工作内容答辩人此前从未负责过,且伴随而来的是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也被调整,只负责白班工作,不负责夜班工作。并导致答辩人的工资报酬大幅度降低。试问这样的工作调整,难道不属于工作内容的变更吗?难道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吗?难道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吗?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有法有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须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否则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四)、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上诉状第2页第2项内容显示,被答辩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对劳动者工作内容的改变,通常会伴随着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以及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调整。本案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确有被伴随着调整。故,依据被答辩人的主张,亦能够证实被答辩人确有变更了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否则答辩人的工作报酬不会被大幅度降低,工作时间也不会被变更。

(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两项,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依据。首先,答辩人提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肯定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持肯定意见,从未有异议,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里也承认收到过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次,尽管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里并未提起20xx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但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已明确提出,仲裁裁决书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且在一审庭审阶段,答辩人也再次请求法院支持仲裁阶段作出的关于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被答辩人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以上两项事实可以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为证。现被答辩人在上诉阶段又对其早已认可的主张予以反悔,不符合情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

X年X月X日

上诉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上诉人„„为与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号裁定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称2010年5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湖市场工地做工,抬钢筋时摔倒,受伤部分为头部、肩部、腰部,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14800元以及工伤期间工资和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劳务证、健康证、上岗证等证件,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事实以及诉求,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这一点,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都予以肯定。且上诉人仅于5月5日在答辩人工地试工不足10分钟,5月12日办理了退场手续,经深圳市龙华医院检查也没有任何受伤情况。一无劳动关系,二无工作事实,三无工伤事实,何来上诉人上诉状里提到的2010年4月17日到9月15日工资14800元一说?何来工伤期间工资和医疗费5000元一说?

二、上诉人谎称工伤,其行为是有目的,有预谋的,其妄图利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恶意欺诈答辩人,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上诉人未到答辩人工地前已屡有诈骗陋习,游手好闲,因工头周玉明介绍暂住工地,仍多次教唆其他工人行骗。这说明上诉人行为素来不良。第二,2010年5月5日,试工不到10分钟上诉人故意慢慢倒地(软沙地),不到半分钟自己又爬起,还问其他工人有无看到他摔倒,因担心他,工头让他休息,他表示没有任何受伤情况。5月6日,他收工头200元钱;5月10日上诉人不同意在街道办主持下验伤,并大闹答辩人的办公场所;5月13日,上诉人索要答辩人500元钱后自愿办理了退场手续,并写下协议书表示日后一切事情与答辩人无关。从相关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不难看出,上诉人只在答辩人工地做事不足10分钟,就意图借《劳动法》大做文章,变相敲诈答辩人。第三,5月18日,答辩人送上诉人到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做了脑部,肩部CT检查,显示上诉人没有任何受伤的问题。试问,没有任何受伤的问题何来工伤赔偿一说?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居心——企图明显,仅仅就是妄图从答辩人处得到不属于自己的`工资以及工伤赔偿!

三、支配上诉人行为的主观动机不纯,恶意较强,若法律支持其做法,势必带来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对其他妄想不劳而获的人却起了一个反面引导作用。

上诉人假装受伤,以此要挟答辩人,企图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一行为是违法的,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53周岁,大好时光不去工作,整日游手好闲,混迹于救助站,采取各种手段骗取社会同情,企图不工作而获得较大经济利益。答辩人本想给其一工作机会,奈何上诉人本性不改,短短工作不到10分钟,假装受伤,变相敲诈答辩人,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若其得到法律维护,诉求得到法院支持,那势必给抱有相同想法的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

二0xx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诉人称不承担护理费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篇五

上诉人称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满5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况。这样说是不尊重事实的,诚然,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后只能在家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因为: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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