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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 节约能源100条

更新时间:2023-03-18 07:36:01 点击: 来源:yutu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

  第十一条市人民*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应当根据市人民*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每年向同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十六条市人民*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市人民*审定后报*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核;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五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三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工业领域耗能状况,推动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建材、装备制造等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三十二条本市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本市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风机、锅炉、窑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以及先进的用能检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本市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同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并根据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对公共机构办公电器购置经费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或者超标准配置办公电器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市或者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市人民*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和纳入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均水*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情况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

  (八)节能奖励;

  (九)市人民*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六十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产品,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四条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采购清单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采取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六条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台,积极探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七条本市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六十八条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节能量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有关部门制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阅读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1)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3篇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每年向下一级人民*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节能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2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节能行业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培育、指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条 实行阶梯电价、峰谷分时电价和蓄冷、蓄热以及其他蓄能电价等价格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主要耗能行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第四十一条 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产品*采购清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节能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奖励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咨询和服务的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3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开展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2)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菁选3篇)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1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应当向区县人民*、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制定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市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启动节能预警调控方案,对超出节能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进行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3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3)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最新版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最新版1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和循环经济工程的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符合本省实际需要的'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组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省人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完善峰谷电价政策,鼓励电力用户移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属于淘汰类、限制类的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采购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4)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3篇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人民*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

  第九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3

  第十二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5)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菁华2篇)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合同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履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解除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非全日制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

编号:_______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____________。期限为:____________。

(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本合同的试用期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条录用条件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乙方的工作内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甲方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上海市劳动(官方版)】上海市劳动(官方版)。

第八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向乙方发放劳防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

第九条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元)。

(二)计件形式。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甲方每月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

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得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第十三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甲方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各项规章制度告知乙方或者进行公示;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变更后,应及时告知乙方。

第十九条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fr 高考资源网 end#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甲方解除本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日通知乙方的,自通知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本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甲方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乙方退休、退职、死亡的。

甲、乙双方实际已不履行本合同满3个月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甲方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八条乙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甲方不得终止本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甲方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向约定的,本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乙方本人1个月工资收人的经济补偿:

(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提出与乙方解除本合同的

(二)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三)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四)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

(五)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终止本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乙方12个月的工资收人,但双方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上条所称的工资收人按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前12个月的*均工资收人计算,乙方月*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除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乙方本人6个月工资收人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乙方为甲方的服务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十四条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____月通知甲方,在此期间,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上海市劳动(官方版)】。

第三十五条乙方的竟业限制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____________。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____________,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

第三十六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______________。

第三十九条乙方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________。

第四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有关劳动标准的内容与今后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乙方(签章):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日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6)

——节约能源教案 (菁选2篇)

节约能源教案1

  一、 教学内容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数学第九册第63页,《节约能源》。

  二、 教学目标:

  1、通过调查,了解家庭用水用电的情况。查找相关资料,并进行数据的分析和对比,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

  2、初步渗透统计思想和方法,让学生体验用数学知识解决问题的全过程。

  3、通过对生活实际的分析,认识到节能的重要性,唤起学生的环保意识和携手共创美好家园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 教学重点:

  通过活动学会应用所学的知识,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培养学生节约用水、节约用电的意识。

  四、 教学难点:

  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及体验运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全过程。

  五、 教学设想:

  新课程改革要求义务教育数学学习的目标之一就是:"使学生通过学习获得必要的数学知识以及基本的数学思想方法和必要的应用技能。并把实践与综合运用作为四个学习领域之一。所以在本课各个教学的各个环节的设计都是围绕生活实际展开的,让学生把学习的小数的知识运用到身边的实际生活中,体验数学与生活的密切联系,小学数学教案《《节约能源》》。通过水费发票单认识并学会算水电费,无论是问题的引入、范例的选择还是练习的设计,都尽量使学生深切的感受到数学就在我们身边。拉近生活与数学学习的距离。在教学中联系节约用电、用水的知识和环境保护的知识,更近一步的贴近了我们的生活,并用一首优美的乐曲结束全课,激励学生的情感态度,唤起全民的节能意识和建设美好家园的使命和责任感,又使教学从单一的学科教学走向多学科、多功能的综合。

  本课教学的又一个重点是让学生在学习、活动、计算的同时提高收集、分析、比较大小、处理信息能力,渗透统计思想,进一步利用小数知识。

  六、 教学设计

  (一)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二)联系实际,体验数学。

  (三)汇总数据,分析比较。

  1、导入。

  2、小组合作填写汇总表,统计整理数据。

  3、反馈。

  (四)计算分析,感受水浪费的巨大。

  1、由学校的水电费导入。

  2、水龙头滴水计算。

  3、学生汇报。

  4、对比信息。

  5、小结。

  (五)交流节约用水、用电的方法。

  1、小组交流。

  2、汇报。

  3、师小结。

  (六)设计口号,宣传环保。

节约能源教案2

  教学目标:

  1、了解家庭用水和用电的情况,学会节约能源的方法。

  2、通过课外了解和课堂教学,渗透节约能源的思想,认识节约水能源和电能源的重要性。

  3、培养幼儿清楚表述和大胆尝试的能力

  4、激发幼儿热爱大自然的美好情感,培养节约能源。

  教学准备:

  地球仪、用电调查表,多媒体课件。

  教学过程:

  (一)创设情景

  1、师:小朋友们,在茫茫的宇宙中,有一颗美丽的蓝色星球,她孕育了万物,养育了全部的生命,让我们一起去看一看(播放图片),你们看这是什么星球?

  幼儿回答:“地球。”

  教师:地球上蓝色的部分代表的什么呢?

  幼儿回答:“海洋”

  教师:“对,是海洋,是水。水和电都是我们生活必不可少的,我们把它们称之为能源。”

  (二)互动探究

  1、了解资源重要性

  师:但是地球上可以利用的水资源越来越少了,电又面临着危机!如果我们没有了水和电的话会怎么样呢?

  A:出示课件:晚上,峰峰在家里看电视,爸爸在书房工作,妈妈在厨房做饭,突然没电了。

  a:请幼儿想想你这个时候会怎样?

  b:再以四人为小组讨论,你会怎么做?

  B:再放课件看情景,家里只能点蜡烛,妈妈想再做饭可又没水了。这下子怎么办呢?

  让幼儿再讨论,如果你遇到这种没有水没有电的情况,你会怎么样了?

  2、如果我们不想过没有水没有电的日子,你会怎么做?

  A:引导幼儿节约能源,离开时记得把电源关上,还有用完水请把水龙头关紧等。

  3、那么我们每个家庭用水用电的情况又是怎么样的呢?回忆*时在家有没有做到节约能源?

  4、师:老师很想知道,哪个小组用水量最少,用电量最少?(全体幼儿分四组,分别在四个箱里找出节约能源的图片。)

  (三)每组幼儿介绍节约用水、用电的方法。

  (四) 看图片,师生交流感想

  1、在我们生活中,有许多浪费水能源和电能源的现象。(观看VCD)

  2、我们应该如何去做?从什么地方做起?(节约能源,从一点一滴做起,从我做起,从小做起,从*时生活做起。)

  活动延伸:能源面临着严重的危机,节约能源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下面请幼儿为节能能源宣传作一幅画,表达节约能源的重要性!

  教学反思:

  能源有很多种,比如电、水、煤、汽油等,都和我们的生活密切相连,我们都离不开它们。可是能源是不可再生的,它会一点一滴的减少,一直到没有。所以,我们一定要节约。但怎么节约呢?后来,我才知道,节约能源的办法就在我们身边。

  小百科:能源是能够提供能量的资源。这里的能量通常指热能、电能、光能、机械能、化学能等。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篇(扩展7)

——节约能源建议书作文

节约能源建议书作文1

  “家园只有一个,地球不能克隆”。是啊,地球是我们唯一的家,它哺育着大地万物,为人类无私的奉献!

  “不要让地球的最后一滴水,成为人类悔恨的眼泪”,这句话一直触动着我的心灵。楼道水龙头旁清楚的写着“珍惜资源,节约用水”,但在那里玩水、洒水等浪费水的现象经常出现,甚至,水在源源不断的流着,然而用水之人却消失的无影无踪;教室中的多媒体经常连夜的开着,然而,在放学时,可能有同学看到了,但他们宁可让多媒体整夜开着,也不愿意去迈那几步;在办公室里,打印机、电脑这些教学设备总是处于待机状态;有些孩子在教室里撕本子,玩折纸飞机;有些孩子因不想吃饭而去将那米饭倒掉。

  为什么如此简单随手一关,对我们来说那么困难?为什么如此简单的几步,对我们来说如同登天一般困难。我们要学会节约能源,降低耗费,珍惜资源!人类只有一个地球!

  也许对于我们来说,水、电、食物这些资源是取之不尽的,但是,你可否想过:在地球的另一方,有人因缺水而死亡,因饥饿而失去生命。而这些,往往是我们能够帮到他们的.,每一个人只要节约一点点,积少成多,聚沙成塔,如果每人每月节约1吨水,全国一年就能节省了156亿吨水;如果每人每天节约1元钱,全国一年就能节省4745亿元。地球上的各种资源都是有限的,我们要学会节省能源,降低耗费,珍惜资源。

  同学们,让我们行动起来吧!地球是我们唯一的家园,让我们携手,一起来保护它!节能降耗,珍惜资源,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学会勤俭节约,共创绿色家园!

  节能降耗,珍惜资源是我们大家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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