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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更新时间:2021-12-13 11:46:33 点击: 来源:yutu

  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是什么?有什么注意要点?今天学习啦小编整理了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将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分必要。这样做不仅顺应广大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使人民群众在深化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更多受益。

  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会议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抓紧建设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以下是小编的推荐阅读:

  我国关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政策,迎合了国际发展的趋势,许多新闻媒体、经济学家对此政策进行评论,但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的并不多。本文简要介绍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及意义,对比了国内外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现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取消限额的法理分析,最后就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改革内容包括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等诸多方面,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会议提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并且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这一政策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诸多有利条件。许多新闻媒体、经济学家对此政策进行评论,但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的并不多。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概述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成为独立法人的必要前提,是发起人和股东对社会公众所作出的筹集并会缴纳这份资本的承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许多国家早期的公司法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正如梅因哈特所著的《欧洲十二国公司法》书中指出,除了英国和爱尔兰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国家作出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二)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限额的意义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限额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负担的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但给债权人的交易带来安全隐患。最低注册资本注册限额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为投资者设定了基本的入市资格, 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以确保公司最低资本信用,避免因公司滥设而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

  二、我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作用有限

  尽管我国93年公司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资本制度,但仍未能遏制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资本不实、抽逃资金等恶意行为。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公司破产倒闭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究其深层原因在于,人们普遍混淆了资本与资产的概念。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的数额,是抽象和静止,而公司资产则是货币、实物等股东的出资和对外负债,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和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性决定了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因而,最低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信用状况、资产运作和盈利能力等内容,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高

  我国的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为核心。其中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章程中必须载明注册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购并缴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资本维持原则和不变原则应用到不同公司时复杂多样,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监管,而资本确定原则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管控,因而得到尤为重视。立法的强制要求和避重就轻的执法理念使得管理部门对公司申请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和验资报告相当看重,而不去过多的关注公司成立后的各种行为。这种“严进轻管”的方式使得公司在设立时千方百计增加资本已达到注册资金要求,成立后又以各种名义抽逃出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严重脱钩。

  一些小型公司暂时的经济实力有限,为了顺利拿到营业执照,又不得已虚假出资,成为注册资本虚高的典型情况。同时,部分工商事务代理公司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时为了经济利益非法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甚至有偿提供短期资金为公司注册提供便利,也加剧了注册资本的泡沫化。

  另一方面,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强调了注册资本的有利作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对注册资本的崇拜。市场环境误将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挂钩,很多公司不惜代价不断提高注册资本额度,引发行业性的注册资本提升竞赛。

  当然,虚高的注册资本额还与我国的企业登记审制度和验资制度有关,主管机关对公司设立时的审内容繁多、工作量大,制度上又缺少审核瑕疵应承担的责任等细致规定,导致了审核人员无意或有意的放松了对资信证明、验资证明、资金担保证明等材料的审核。

  (三)容易造成资本闲置

  公司在设立时究竟需要投入多少资本,经营过程中需要维持什么样的资本规模,都是由各个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形式、市场环境等因素决定。一刀切式规定基本额度,不仅没有考虑行业差异,也忽视了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关于股份公司1000 万元的最低资本额,导致那些资本需求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

  (四)不利于创业和就业

  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把那些有技术成果、有经营头脑、有创业热情,但缺乏启动资金的创业人员无情的挡在了门外。尤其对一些中小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简单工业设计等本身不需要太多投入,而又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公司,如果没有这些资本的限制,这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就能够快速成长,进而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

  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法理分析

  (一)法的公平

  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公平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然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想成立一家公司,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还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限制了一部分人的创业意愿,公司制成为了“富人的游戏”,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平等的注册和运营公司。因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体现了法的公平原则。

  (二)法的效率

  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置,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目标是追求更多的利益,而利益的实现首先取决于效率的高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存在使得公司设立时投资者募集资本的周期变长,一系列验资、审批程序不仅延缓了公司成立的进度,也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低下的工作效率,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违背了追求经济利益的初衷。

  因而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手续审批,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限制,为公司的成立创造便利的条件,这样人们不必仅仅为了成立公司就绞尽脑汁去贷款、用大量的时间去审批。

  这不仅提高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效率,同样也能实现对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由于担心如此简单的“入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应当制定有关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政策措施,来保证市场公平和效率的有效统一。

  (三)法的自由

  自由是法的价值的灵魂,也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市场主体秩序的同时也必须保证其自由的实现。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的计划经济政策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发展,而如今,市场经济打开了自由的大门,让市场主体享受到了自由经济带来的诸多利益。但是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许多环节仍能投射出计划经济的影子,比如政府的过分监管、过分干预等。

  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从设立公司的层面上体现出法的自由价值。如此,在成立公司时可以根据其的规模的大小、经营的条件来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多少,而不必为了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去贷款甚至进行违法行为。

  公司能诚信的在公平条件下让交易双方看到其真实的注册资本,相对于成立之后的抽逃出资,这种市场秩序则更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能够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并且亦能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做出一定的贡献。

  四、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制度跟进

  尽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众多的现实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该限额就能解决这些困难。依照国外的先进立法要求,结合国内对市场经济的摸索经验,笔者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跟进。

  (一)完善注册资本追加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放宽了公司的登记条件,在程序上允许以较低的资本设立公司,弱化了注册资本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市场会欣然接受这些低注册资本的公司。而且取消限额并没有完全否定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信用的一个表征条件。实际上,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创业初期发挥的作用和意义要远远大于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这种“宽进”政策也正是考虑到企业由小变大、由弱及强的成长经历和小微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和做出的贡献。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注册资本也应当与之匹配。正如德国公司法规定的那样,小微企业在设立时确无资本限额的规定,但是经营者每年必须将其四分之一的盈利追加到注册资本中,一旦其注册资本额达到“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2.5万欧元),小微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申请转为“正式”的有限公司。

  (二)保护债权人权益

  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分散了投资者的风险,但不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平衡该风险的转移,致力于保护债权人权益。那么,取消最低限额是否会打破这对平衡?实际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健全,对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正在从以往的“资本担保信用”原则向“资产担保信用”原则过渡。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主要看公司的资产情况,而不是看注册资本额度的大小。这种理念的变化应得到进一步推广和发展。

  其次,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定承认法人的团体人格,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开来,使其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大大降低了法人成员的投资风险,大大鼓励了投资人的投资兴趣。但在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案例屡有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法律仅简单规定了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未对法人人格否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立法和执法中,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出发,严格把握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最后,规定董事滥用职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人理论,董事以公司名义实施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行为时,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董事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董事个人承担。但是,公司行为和董事行为有时很难作出明确界定。因而,规定董事滥用权力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规范政府职能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后,相关部门应落实“宽进严管”的执法理念,规范政府职能。一方面,要在公司在设立时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进一步缩短工作周期。更重要的是,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管理理念,探索分层分级管理和退出机制,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大“皮包”公司的惩治力度,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等。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信息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立信息查询数据库等。

  五、结语

  以往的公司实践告诉我们,一个优良的公司法律环境应该具备这么几个条件:一是最小化的政府千预,二是公司设立的便捷化,三是合理化的投资者保护。在全球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我国同样需要构建一个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资本限额制度。因此,我们需立足实际,给予本国市场更多的投资创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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