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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4篇)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情况

更新时间:2023-01-11 03:07:31 点击: 来源:yutu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篇一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些共同点:

(1)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而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3)从刑事责任方面看,两者都分三个不同档次,规定轻重严厉程度不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

(1)从客观方面来说: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金融诈骗罪则是在金融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财物或数额较大的财物;

(2)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合同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则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篇二

合同诈骗罪的名词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类型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

合同诈骗犯罪最常见的作案手段有:

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篇三

刑事上诉状 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吴××,男,………。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花园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初上诉人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认识,丁海平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海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树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篇四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穿金路××号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官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本案诈骗事实系李××个人行为,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授权、组织或参与李××的诈骗活动,主观上对李××以单位名义虚构“××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诈骗一事不知情,同时也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证据的认定过于简单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昆明市规划局的证明”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就简单否定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6月2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但上诉人负责人听说在此之前的很多开发商拿到经济适用房开发指标却并不都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上诉人负责人也听说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想以集资的形式改善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因此,上诉人负责人认为只要把用地问题解决好,把开发成本估算出来,以较低房价向省委机关干部职工出售房屋,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指标就有可能拿到。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方式,但上诉人负责人当时认为是现实可行的方法,上诉人负责人至今仍在揣测:现在正卖得火爆的一些经济适用房项目是以哪种方式拿到开发权的?

后来,上诉人董事长何××专门到昆明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了解到该土地不能变更用途,又因土地产权不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及其他原因,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决定放弃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停止在××村工程上的工作。为阻止公司职员参与××村工程,特在206月20日召开会议,禁止工作人员参与××村工程的一切活动。

如果公司已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授权,开发行为就会继续下去,就没有必要召开年6月20日这样的会议了。因此,不能以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授权,就简单否定2003年6月2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2、在2003年6月20日之前和之后,因没有相关手续,上诉人并没有以××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名义和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名义向外签订合同,只是在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前期操作,且发现方案不可行后,立即于2003年6月20日开会禁止。可见,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当上诉人董事长何××在外地出差时听说有人利用公司和邓××的名义炒作省委经济适用房项目时,上诉人董事长何××还专门打电话询问李××,并要求他把领到的公章迅速交回公司,还电告公司刘××负责此事。事后,上诉人董事长何××还多次打电话到公司查问落实情况,李××说:“公章丢失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董事长何××电告公司刘××到报社登报原印章作废、即日启用新印章。

至于李××以公司名义与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质量保证金和图纸资料费,是其个人蓄意的行为。李××为达到日后利用单位名义进行诈骗的目的,向单位谎称其掌管的单位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已丢失,从而将单位印章占为已有,进而用此印章以单位的名义作案。李××是以谎称公章丢失的手段骗取单位公章,在上诉人负责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李××个人犯罪行为的后果。

3、本案所涉及的诈骗资料“云通第04号议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上均只有李××签字,印章属单位已登报作废印章,且资料费收据、保证金收据上的签章均是已登报作废的印章,因此上述资料均属李××伪造的单位文件,不是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文件。上诉人既没有出具过任何有关授权李××负责“××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委托书,诈骗材料上也是李××私自加盖的作废印章。骆××的证言也证实签约及收款行为均由李××单独完成。因此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一审法院认定李××在2003年8月16日即印章登报作废前,就使用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合同诈骗是没有依据的,其采信证据相互矛盾。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所有诈骗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8月20日以后。

根据骆××的证言(卷宗128页至129页):“李××交给我云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招标通知书和工程图纸,同时我们交了一万元钱的招标费和图纸押金,……之后,李××通知我们参加议标,过几天,李××就通知我中标”、“其中收资料费(即招标费和图纸押金)是9月1日,收质保金是9月6日”。可见,根据骆××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其拿到招标通知书和工程图纸的时间是2003年9月1日,因此其中标通知书、施工任务书就不可能发生在招标通知书之前,即中标通知书不可能在2003年9月1日之前的2003年8月16日发放。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而采信的第7、9项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发展的时间顺序。第7项证据认定“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受害单位发出《议标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1日”,第9项证据认定“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受害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8月16日”,即“先中标,再议标!”这是很荒唐的。

可以看出,李××所有的诈骗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9月1日之后,也即单位印章登报作废之后,因此李××的诈骗行为与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明知李××在以公司的名义行骗而不制止,放任被告人李××诈骗行为的继续”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

黄××有关“李××向何××电话汇报××村工程”的证言(卷宗185页)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是其主要猜测、臆断的结果,因此其证言不足采信。

黄××有关“跟随李××到何××家汇报××村工程,……听李××说给何××汇报近段时间××村工程的情况”的证言(卷宗185页)属传来证据,且是来源于李××的口述传达,因此该部分证言也不可采信。

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没有黄××这个人,根据石××的现金支出帐工资部分,从来没有黄××领取工资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黄××有具体的家庭地址,在向公安机关作陈述时,有身份证号码,此证据的来源及其所证实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这种认定是经不起推敲的。这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采集证据程序合法,却不能证明黄××证明的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黄××是否和李××有特殊利害关系。

至于骆××有关“多次就××村工程问过何××”的陈述,无任何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显属孤证,且是来源于被害人的陈述,请法庭注意考察其客观真实性。

二、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李××所诈骗的财产。

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客观上没有占有李××所诈骗的不义之财。

第一:从骆××提供盖有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款是李××收取的(盖的公章是登报作废的,骆××陈述其是交给李××的,李××的口供也说是他自己收取的);

第二:上诉人没有用过这笔钱,也没有用它来进行业务开支,石××只是依据李××的凭证替李××记帐,从未经手过现金,现金是李××自己保管的(从石××的陈述和她所提供的流水帐上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看出)。

刘××的证言(卷宗144页至145页)及石××证言(卷宗154页)及单位2003年6月至9月的现金日记帐,均可证实李××所诈骗的财产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李××自己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仅凭“黄××所写的收条已经明确是收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就认定李××所诈骗的钱财用于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开支,显属证据不充分。黄××写收条只能凭买车人口述购车单位,黄××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查验购车人身份、购车人所在单位及购车用途。

三、一审判决中存在证据认定明显错误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6页有关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第2项证据及第3项证据均系明显的事实证明错误。云南××建筑工程公司属虚构的公司,2003年5月成立的公司是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人系后者。

综上所述,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董事长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二审法院全面、公正、客观地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对证据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公章)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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