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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机动车牌管理新规定有哪些(2018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2-01-04 17:14:35 点击: 来源:yutu

  近日,公安部部署启动机动车号牌管理改革,此次号牌管理改革推出了一系列新的服务群众举措:车主可以登陆网站或用手机APP进行网上选号,选号范围有所扩大,保留号牌也将更加容易。按照公安部统一安排,这些服务措施将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实施。下面Sara小编给大家分享2017机动车号牌管理改革方案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2017机动车牌管理新规定有哪些_2017机动车号牌管理改革方案

  号牌发放启用统一系统2017机动车牌管理新规定有哪些(2018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号牌发放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要求推广应用统一的号牌选号系统,实现号牌发放“三个统一”,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号牌发放公开、公平、公正。统一号牌号码发放,号码资源全部通过计算机系统公开向社会发放,号牌发放方式全国统一。统一号池维护管理,设立统一的号码号池,号池号码全部由计算机随机投放、自动增补。统一号码资源监管,号牌号码资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备案监管,健全监管制度机制。

  按照公安部统一安排,从今年6月20日开始,全国将分3批推广应用统一的选号系统,第一批推广单位有河北、吉林、江苏、山东、河南、广东、广西、重庆8个省(区、市)以及福建福州、江西吉安、湖北武汉、宜昌、四川绵阳、云南昆明、陕西渭南、新疆巴音郭楞8个市(州)。下一步,公安部将加快应用进度,抓紧完成全国推广应用工作。

  号牌全部签注唯一序列标识

  为规范号牌生产制作管理,2016年2月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部署推广应用统一的号牌生产管理系统。此次号牌管理改革进一步明确,要求全面应用号牌生产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联网对接,实现号牌生产全过程留痕,运用现代科技提升监管能力和治理水平。规范过程性监管,实时记录监控号牌制作流程,实现异常数据自动预警,号牌生产全过程监管。规范唯一性监管,全部通过信息系统下达号牌制作任务,实现机动车登记和号牌制作一一对应。规范溯源性监管,号牌签注唯一的生产序列标识,实现号牌唯一性和可溯源性,提升查处和打击假牌假证信息化、精准化能力。

  推出网上选号 “20~50选1”

  此次号牌管理改革推出一系列新的服务群众举措,优化号牌管理服务,满足群众新需求。号牌公示阳光透明,所有号牌资源全部向社会公示,实现公开、透明。网上选号更加便捷,全面推行互联网预选号牌号码,群众可以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www.122.gov.cn)或者手机APP“交管12123”选取号牌号码。扩大了选号范围,提供随机选号和自编自选两种选号方式,车主可根据自身喜好自愿选择选号方式;随机选号由“10选1”扩大为“20选1”,号牌号码资源宽裕的地方可以扩大为“30~50选1”,更好保障群众选择权。购买二手车也可保留原车号牌,旧车转让或报废后,原车主再行购买新车或者二手车均可使用原号牌号码,也可以申请使用新的号牌号码,更好促进二手车交易发展。原车主在一年内没有申请使用的,该号牌将重新进入选号池,向社会公开发放。放宽使用原车号牌时限,将使用原机动车超过三年可以保留该车号牌的要求,调整为使用一年后即可申请保留;同时,将保留原号的申请时限由自原车转让或报废后6个月内提出,调整为一年内可以提出。上述服务措施将从今年6月20日起实施。

  整治不规范 号牌发放启用统一系统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号牌发放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要求推广应用统一的号牌选号系统,实现号牌发放“三个统一”,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号牌发放公开、公平、公正。统一号牌号码发放,号码资源全部通过计算机系统公开向社会发放,号牌发放方式全国统一。统一号池维护管理,设立统一的号码号池,号池号码全部由计算机随机投放、自动增补。统一号码资源监管,号牌号码资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备案监管,健全监管制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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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最新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