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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食品安全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22-01-02 19:42:43 点击: 来源:yutu

  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政府、经营主体和社会的共同参与。学习啦小编在此整理了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1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食品安全论文题目)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困境

  (一)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缺失和消费者权利淡化

  在我国一些食品安全领域还存在着监管缺位问题。尤其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农村、工地、食堂、学校、幼儿园等地方,消毒中心卫生设施不到位,大型宴席餐具不能及时消毒,这些场所存在着食品安全监管缺失问题。也由于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的稀缺,很难对广大农村和学校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有效治理,也就必然会导致监管乏力和监管覆盖率低,进而酿成食品安全事故。政府主导型下执法资源不足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难以有效应对极其繁重的监管负荷。食品安全问题与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而普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诸多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法律权利被淡化和边缘化,致使食品安全监管缺乏社会多方力量的参与,社会多元治理资源也难以有效作用于食品安全监管。全国农村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一个极具繁重负荷的庞大工程,农村食品安全的监管缺失凸显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的稀缺和社会共治之路的呼吁。消费者的法律权利淡化严重限制了社会公众力量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有效参与,也阻碍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能力的社会认可。

  (二)监管混乱问题严重和监管主体单一

  目前,我国有一些地区存在着严重的食品安全监管混乱问题,食品安全多头部门监管,“九龙治水”现象仍然存在,这样一来就难以直接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监管,也容易造成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不仅如此,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单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缺乏社会多元力量的制度设计,普通消费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资源无法有效作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8条、第48条等多个条款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诸多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规定食品安全事故首先应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食品安全的监管一切为了政府的需要,而不是首先对社会公众和普通消费者负责,法律赋予的公众知情权、监督权流于形式,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单一化难以有效发挥社会多元力量的制衡作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混乱和主体单一严重限制了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有效发挥和提升,也阻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规范化进程。

  二、提升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路径选择

  (一)进一步完善农村食品安全监管

  农村食品安全法治建设作为我国整个食品安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直接关系着整个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成败。完善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区分城乡差别和意识差异促使法律标准多元化。食品安全监管要强化农村宴席、集市、工地、食堂、学校、幼儿园等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饮用水卫生等场所的监管力度,保证食品安全覆盖“从农田到餐桌”食品链的全程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必须明确合理配置相关部门的权责,卫生部门要严格依法对餐饮服务行业的许可准入,完善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餐饮经营单位、建筑工地食堂等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实现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小作坊的法律治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权益,促进我国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全面展开。

  (二)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的基础之上,以取得全方位的食品安全的严格执法效应,使食品安全执法者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廉洁自律不徇私情,按照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努力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强化企业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进一步深入开展食品安全进社区、进学校、进商户、进机关、进村镇的法律宣传活动,积极宣传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讲座,努力提高人民群众依法维权和自我防护的意识,营造全社会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加大《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日”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宣传日,坚持以学校、社区为宣传阵地,以电视、报纸、网站和简报为宣传媒介,通过展板、横幅、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理念的不断提升,以取得食品安全宣传效果和社会效应的全面渗透,提高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观念。培育食品安全理念必须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培养人人懂得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自觉,以社会共治推进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和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实现。

  (三)强化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应强化权责明确和监管有力,食品安全责任逐级分解落实,逐级考核,确保人力、物力、财力到位,逐级完善食品安全的责任追究制度。食品安全的责任追究制事关普通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实现和相关企业违规行为、违法所得的有效治理以及相关部门监管的权力合法性和执法公信力的社会认可。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权力、义务与责任的统一性,严格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确保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切实履行,促进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全面提升。完善食品安全执法体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制度,优化食品安全执法责任,提升食品安全执法绩效。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合法合理地对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力维护,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决策人和不作为的相关部门进行相应的惩罚和责任追究,从而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救济。强化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实现食品安全的法律救济和落实责任、追究责任的制度依据,也是实现食品安全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四)推进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

  食品安全的法律设计影响着消费者的切身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食品安全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制度规则的利益衡量。食品安全法作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有力工具,其制度设计的优劣与否,直接影响着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实现。在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急和监管过程中,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普通消费者等多元主体的力量有着重要作用。食品安全监管应注重社会多元主体的力量。食品安全监管应当引入社会多元力量推进食品安全问题的社会共治。食品安全监管必须运用法治思维维护普通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权利,促使普通消费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等社会多元力量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发挥,使社会多元力量能够作为食品安全协同治理的合法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以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的效能。通过法治方式将社会多元力量吸纳到食品安全的监管主体中,明确社会多元主体的角色和行为选择。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是弥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单一化提升食品安全治理绩效的良药,也是进一步分担食品安全监管负荷充实我国食品安全执法力量的廉价资源。食品安全监管引入社会多元力量走社会共治之路,也是实现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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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既然人类无法依靠现有的科学技术判定转基因食品到底是不是安全,那么我们就更应该谨慎地对待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对利用转基因技术生产产品的行为不能实行完全放任的政策,而应对转基因食品采取相关的规范措施来强化监管。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严格规范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过程和发生危害后及时有效的救助途径,此种法律保障既是基于维护人类自身安全的目的,也是出于维护人类健康权和环境权的需要。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

  1.国际社会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

  一直以来,国际社会都非常重视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并试图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2001年7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宣布,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已制定了世界上评估转基因生物是否符合健康标准的首批原则,确认:“转基因食品在推向市场前,其卫生标准必须经过政府的检验和批准,特别需要检验的是其引起变态反应的能力。”

  (1)美国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美国一直以来都是全球高科技领域的领航者,在生物技术领域也独占鳌头,它既是转基因技术研发的最大投资国,也是转基因食品的极力倡导者。美国政府多次强调科学是管理体制的基石,除非有充分的科学证据能够证明转基因食品是不安全的,那么就应该乐观的假设它是安全的,没有必要对转基因食品的研究与商业化进行诸多限制。所以,美国对转基因食品持乐观推崇的态度,采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

  (2)欧盟采用“风险预防原则”。欧盟的生物技术虽然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总体实力仍无法匹敌美国,加之地少人多,是全球食品的主要进口国,所以欧盟一贯主张:科学是存在局限的,对科学评估转基因食品所需的完整数据要等到许多年后才能获得;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得出的结论总会具有某些不确定性,而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果发生后才采取行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区域人民的健康、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污染以及保护本区域的转基因贸易,欧盟对转基因食品持保守审慎的态度,采用的是“风险预防原则”。

  2.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现状

  由于生物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商业化正蓬勃发展,对其法律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到目前,我国与转基因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制度正不断完善,体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全过程控制理念。我国政府合理的发挥了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作为国家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作用,有利于国内转基因产业的发展。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规范确认并强化了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安全评价制度和审批制度,明确了其概念和范围,再次强调了营养评价、审批、标识及监督等具体制度。但是,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监督管理至今未出台法律,而是主要以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会影响到法的普遍性实施和执法效果。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转基因食品从无到有,直至到消费者手中的每一个阶段,而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立法中,一些重要阶段被忽视了。现行的法规、规章多由农业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而没有环保部门参与立法,容易导致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生态效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从而不利于我国的长久健康稳定发展。

  对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1.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制度体系既然国际社会并未给出一个衡量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统一标准,那么我国政府应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制度体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政府作为风险评估制度体系的义务执行者,同时也应承担对全社会公共评估结果的责任,无论是前期的风险评估还是后期的风险监测,政府信息公开部门都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并且这种公布是及时的、透明的、准确的和完整的。当消费者接收到这些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之后,可以自主的选择是否消费,这样可以节约政府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成本,也有利于风险评估信息的收集和再发布,从而实现良性循环。

  2.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强化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存在着监管主体过多、层级混乱的情况,缺乏一个统一协调的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导致目前的体制不能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我国可参照欧美模式,在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下专门设立一个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赋予该部门独立的行政监管职能,并赋予其对转基因食品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权。改变过去的低效率的多头监管模式为相对集权的高效集中统一监管,从过去重视食物生产、运输、销售的重点环节监管向未来的加强食物生产、运输、销售的全过程监管,从以政府部门监管为主,向重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的总体发展趋势。

  3、制定统一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标准

  食品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础,为食品安全监督提供科学的管理依据,对防止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分布在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多头监管容易造成检测结果的不确定性,再由于我国统一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标准尚未制定出来,导致转基因检测结果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伸缩性,给食品监管的检验检测工作造成很多的障碍。所以,为了满足我国食品行业发展及食品国际贸易化发展的需要,应建立统筹规划、分工合理、职能明确、运行高效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在制定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检验检测中,应当综合考量我国现实国情及现有的生物技术水平,不论标准过高还是过低,都会使得制定出的标准形同虚设。

  二、完善转基因食品的救济制度

  由于我国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缺乏普遍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导致了一些不法企业对其销售的转基因食品未进行明确标识,对很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食用转基因食品造成了损害。而我国法律规范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商的处罚规定较少,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易使生产经营者以较低的违法成本换取丰厚的企业利润。因此,为了有效监管,必须完善立法、加大处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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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问题的论文范文3

  一、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必要性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重大威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党和政府不得不面对并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政府作为市场法律规制关系的主体以及市场监管的管理的主体,应当承担起对市场的调控、监管、规制的作用,对于合法的市场行为应当保护,对于不正当的市场行为应当积极监管、惩处。具体到食品安全管理这一重大问题上,政府应当切实增强自身监管能力,履行好自身监管责任。遗憾的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仍未理顺,相关机构、部门仍存定位模糊、监管责任分散、监管职能重叠、矛盾或空白现象出现。食品安全监管的低效或无效现象一直以来难以克服,监管的不力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这样的恶性循环目前仍存在。加强政府对食品安全管理是构建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责任政府的基本要旨是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社会公众负责,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追求,并最终做到权责统一。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政府有责任提高监管执法能力,推进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在逐步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执法责任的同时,实现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的转变,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行政问责机制建设。在一系列建设与完善过程中逐步增强政府公信力与威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提升社会公众对政府行政的信心,构建社会公众认可的责任政府。

  二、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法学分析

  1、经济法分析

  (1)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之一,是指市场中因市场机制发挥左右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或不能充分发挥效用的情形。当市场健康有序运行时,会为公众提供满意的商品或服务,但有时,市场经济并不能按照对公众有利的方式运行,此时市场失灵便会发生。经济法学界认为市场失灵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的供应不足以及经济周期的演进。市场失灵广泛存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具体到食品市场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信息失灵。信息失灵表现为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或不准确。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收集与处理的成本相对较高、收到的限制较多,因此乐意提供信息的人就较少,信息优势主体往往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去损害信息劣势者的权益,或是相仿设防隐瞒所掌握的的有用信息。在食品市场中,消费者向获得相关信息往往费用昂贵、受限较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失衡导致市场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二是负外部性。负外部性即社会成本大于个体成本,个体行为导致的个体收益大于社会收益。具体到食品市场中,问题食品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在流入市场之后,对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另外,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后,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某一生产者生产的问题食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到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致使消费者对相关行业产生质疑与恐慌。因此,不难看出,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负外部性是巨大的。三是公共产品供应不足。虽然某一特定食品并不属于公共产品,但食品安全作为社会公共安全与卫生的重要体现,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行与非竞争性,社会公众不需支付费用即可享受到公共产品,因此公共产品的供应者或主要供应者就理所应当的是政府,当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或重视程度降低时,体现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公共产品就会供应不足。

  (2)政府干预

  由于市场中的经济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有时会作出“非理性”行为,因此市场失灵在所难免,正是由于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健全或失效等问题的存在,政府的干预与监管才有据可循。市场在不能够正常、有序运行的情况下,政府需要伸出“干预之手”,综合运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具体到食品市场中,政府要在尊重市场规律以及市场主体权利的前提下,对食品市场进行适当、适度地干预、监管。在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监管能力,减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提高监管技术,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尤其注意规范与理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防止重复监管以及监管空白的现象出现。当然,政府在对食品市场进行监管与干预的过程中在注意适度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应政府职能机构运行效率低下、政府权力寻租等造成的政府干预不到位、政府干预错位或政府干预不起效等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促使市场在政府的合理干预和监管下,拥有良好的运行秩序,朝着对社会有利的方向健康发展。

  2、行政法分析

  从某种程度上讲,政府责任就是一种行政责任,决定政府要承担责任的职能也是一种行政职能。行政职能是政府及有关行政人员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时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管理过程中具有的功能。行政职能的发挥是政府责任的主要表现方式,也是公共行政的本质体现,因此,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责任的强化本身与行政法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一方面,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作出违法、违规行为。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市场中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制要求食品生产厂家达到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市场做好把关工作。在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后,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法乱纪。另一方面,行政法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盾牌,更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标尺。行政法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在食品安全领域中,若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虽然我国行政法中规定了对在安全领域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人员作出责任承担的规定,但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缺乏相应追究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仍亟待解决。

  三、落实政府责任存在的问题

  1、分段监管,责任分散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国务院行政部门综合协调、多部门分段监管的模式。其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机构的资质认定与检验、食品安全的标准、风险评估、相关信息发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进行负责。在分段监管中:农业部门主要对食品原料的种植或养殖过程进行监管,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的加工过程以及进出口阶段进行监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侧重于餐饮服务阶段,商务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在集散批发以及终端零售等流通环节的监管,工商行政部门主要负责食品从加工至流通的过程中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卫生部门则对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管。以上监管模式看似涵盖了食品从生产、加工到流入市场的整个过程,但实际上分段监管模式难免会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多头监管,职责交叉。在产业化运作的模式下,一些食品生产企业拥有较为完整的产业链,其业务涉及到原材料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销售等多个环节,在这种运作模式下,企业受到的监管是多部门的、多重的。交叉监管之下,不仅使企业的负担增大,也易造成扯皮现象,降低了监管效率。二是责任分散,协调性降低。虽然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职责交叉的现象,但是仍有环节处于监管空白的状态。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不能有效实现无缝衔接,监管责任的分散状态难免造成监管不力。另外,分散的监管模式也使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性明显降低,监管效用不能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发挥。

  2、问责机制不健全,责任形式单一

  问责实际上是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其实质是政府因受到公众委托而具有行政管理权,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当政府行为失职而给公众权益造成损害,公众可追究政府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的问责机制却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侧重于对被监管者也即行政相对人的监管,对于监管者以及政府的责任追究较为轻视,尤其是职责与义务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二是责任承担形式单一化。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监管部门行政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规定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以及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相对简化的责任承担形式难以覆盖所有的不当监管责任以及行政不当行为,不能对不当监管行为形成有效威慑。三是缺少专门的追责程序。在法律层面,我国的目前并未将行政法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分离开来,对于不当监管责任的追究没有专门的程序性法律进行规定。在法规、规定层面,虽然有诸如《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都缺少具体、明确的追责程序规定。

  3、相关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历来重视食品安全立法,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颁布了《食品卫生法》;为适应形势发展要求,2009年又出台《食品安全法》,为食品安全中的安全标准、风险监控与评估等问题提供了更科学的依据。至此,我国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相关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为依托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但相关立法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为:一是可操作性有待提高。相关法律条文的原则性、统领性意味较强,能够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但较为宽泛与概括的规定并不利于操作与执行。这样就为执法带来了障碍与隐患。二是事前的预警性规定偏少。食品安全问题中事前预防、预控的严重性更甚于事后的惩罚,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在食品安全领域尤其凸显。目前的法律法规条文中较为关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惩处,而对事故前的预警性规定、新问题的出现较为忽略。三是惩处力度较弱、覆盖面不全。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动辄使相关企业倾家荡产的处罚力度,我国立法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力度较弱,起到的惩处作用并不明显。另外,对于相关的风险评估环节以及检测环节中涉及的责任、处罚并未提及。

  四、对策

  1、转变监管模式,完善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采取的分段监管模式使得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领域进行监管与规制时职责划分不明确、协调性差、监管效率偏低,监管不力现象,加重了食品安全问题中存在的隐患。针对分段监管模式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以期能够完善相应的监管模式与体制:一是厘清各个部门的监管环节以及各部门对应的职责分工,防出现一个环节多部门交叉、重复监管的现象,从而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率,减低监管成本。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的监管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与政府相较来讲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与距离优势,能够更深入了解行业内部问题。政府在充当监管主体的同时,应对行业协会进行激励与引导,加强相互间的合作与沟通,推动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力量发挥更多的社会监督与监管作用。三是逐步尝试施行“一体化”的监管模式,将各部门职责统一,由某一部门单独负责,在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也能理顺监管关系,避免重复监管以及扯皮现象的发生。

  2、完善问责机制,加强监管者规制

  政府内部的工作人员、行政机构的组成人员都是“经济人”,也具有非理性的一面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难免可能出现超越规定、滥用职权的现象,这也是造成监管不力的一大重要原因。考虑到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侧重于对被监管者责任进行追究的情况,应当完善问责机制,加强对监管者的规制。一方面问题主体应多元化,不仅将直接责任人纳入追责对象,相关政府以及职能部门也应作为责任承担对象,实现责任承担由个体向个体、集体共同承担的模式;另一方面,应逐步健全、完善问责程序,对问责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进行具体明确,尤其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与威慑性、惩戒性。通过规范化、明确化、制度化的问题体制对监管主体进行有效监督,最大限度地落实监管责任,引导政府职能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人员严格执法、谨慎行政,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的发生。

  3、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立法

  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是增强具体法律、法规条文的可操作性。在增强条文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法律、法律与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相结合。对相关条文进行细化与明确化,结合实际情况增强其可实施性。其次,增加有关预控、预警的条文规定。对有关分析预警的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增加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规定以及其实施细则,增强食品安全事故的预见能力。最后,增大处罚力度与处罚的覆盖面。综合考虑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以及对社会公众造成的重大生命健康危害,应当增大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企业的惩处力度,也应当加大对未尽监管职责的相关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相关行政人员的惩处力度。增大食品安全立法的威慑力度,使相关企业因惧怕不安全食品带来的致命性赔偿或损失而对食品安全问题更加关注、谨慎。扩大惩处覆盖面,将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都纳入监管范围,如相关风险监测与评估机关未履行职责而将使问题产品流入市场,相关行政机构与行政人员也应受到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