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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

更新时间:2023-03-24 03:11:16 点击: 来源:yutu

交通事故答辩状1

  答辩人: ,男,汉族,19 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 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其中①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共计570元。②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200 元。③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0元。④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90元。⑤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714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19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700元。

  4.对交通费的异议。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49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答辩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人一一作出证明,以便法院据实依法做出认定。

  6.对评残费的异议。

  该评残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

  7.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首先,车主 是把车子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其次,车主黄*把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子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答辩人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至于答辩人酒后驾车是黄*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不能控制的。所以车主黄*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 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答辩状2

  答辩人: ××,男,汉族,××年××月××日生

  住所地:××

  答辩人因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向答辩人送达了诉讼副本,现针对其《起诉状》中的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父亲驾驶的牌号为××的燃油助动车应为机动车;原告父亲存有过错,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一)原告父亲所驾燃油助动车不符合助动自行车技术要求,应为机动车。

  根据《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事发时,原告父亲所驾车辆时速高达29公里/小时,远远超过上述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的技术要求,根本不符合助动车的标准;另外,原告父亲所驾车辆发动机工作容积是否超过36立法厘米,事实不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确定该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

  (二)原告父亲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原告父亲未戴头盔超速行驶,且闯红灯,存有严重过错。

  事发时,原告父亲未戴头盔驾车,是本次惨剧发生的直接原因。车辆经过十字路口,驾车人本应减速行驶,原告父亲不但未减速,还试图高速通过,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另外,原告父亲明明知道前方是红灯,依然驾车高速通过,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明显存有故意,原告父亲以上所作出的种种行为都存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父亲没有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不按规定路线驾驶。

  根据《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事发时,原告父亲并没有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存有过错,并且,原告父亲擅自驾车驶入机动车道,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也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答辩人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事发过程中,黄灯亮时,答辩人所驾车辆已越过停车线,正继续通行,这可以从答辩人所驾车辆内设置的摄像机所录视频予以确定,当然,法院也可以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同时,答辩人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有一辆大货车在左转弯处待转,遮挡了答辩人的视线,原告父亲这时从大货车前方闯红灯高速通过,让答辩人始料未及,纯属意外,这才酿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之后,答辩人立即停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对原告父亲进行积极施救。从答辩人以上一系列行为来看,答辩人在通过十字路口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原告父亲存在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父亲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父亲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是原告父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戴头盔闯红灯,高速行驶,而答辩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也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法庭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原告父亲的户籍性质,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80元(具体算法如下:15644×20=312880元),而不是原告所计算的803760.00元(40188.00元乘以20年)。

  (二)原告所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有重大过错,并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或者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即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应该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由于和死亡赔偿金重合而不能重复计算。

  (三)原告所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一直在上海住院,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并且,对原告所主张的清障拖车费、财产损失费因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过高,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或至少适当核减。

  (四)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为同一家公司。而且原告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同时,因答辩人家属史昱长期失业在家,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庭予以适当照顾。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父亲驾驶机动车闯红灯高速行驶,存有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父亲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有法可依,而原告就本案所请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也缺乏依据,故法庭应当依法核准。并且,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3

  答辩人:******男 195*年*月*日生

  住址: ****************

  因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10月15日16时,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村民(***** 女 73岁)在*********村道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击正在左转弯的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双方三人摔倒,当时是由于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右转弯时发现答辩人也在左转弯,因其驾驶熟练程度不高导致惊慌失措,而且违章载人,未采取避让和制动措施或载人无法采取制动措施,直接从正面撞向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答辩人在转弯时尽到减速和谨慎义务,看见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左右摇摆时,采取了避让和紧急制动措施,但仍被被答辩人的电动自行车正面撞击答辩人电动自行车左侧踏板处,造成双方车辆相撞倒地,车辆受损的事实。当时三方无明显伤痕,搭乘人*****当时建议双方去医院检查,被答辩人电讯其女儿*****后,双方同意由答辩人护送其去******医院检查,离开现场到********医院经过医生身体、拍片,B超等检查后,被答辩人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和下腹部擦伤,答辩人双臂轻微擦伤,在被答辩女儿***来到后报警,医生建议伤者住院进一步治疗。但伤者****和家属不听医嘱和答辩人劝阻,坚决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由其女儿***在病历上签下“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后擅自转院,当晚自行驾车载伤者****离开。

  二、答辩人基于以上事实,认为

  1、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具有过错。

  2、被答辩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侵犯答辩人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存在过错。

  3、其误工费因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未提供实际误工费单据不予认可,并对其治疗费存在异议。

  4、被答辩人在初诊医院检查后,未听医嘱擅自转院,并签下“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后,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其转院后医药治疗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负。

  5、被答辩人去司法鉴定时未提供初诊病历,******司法鉴定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治疗记录,检材存在不完整,而且其分析结论中对首次CT检查结果未予考虑。答辩人对其“乙状结肠破裂与本次车祸因果关系明确”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要求鉴定人开庭时到庭接受法庭质询。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违章载人,侵犯答辩人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正确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未遵医嘱,擅自转院,事故前、中、后都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遵守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处置正确,未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和全部事故责任并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及时陪同伤者去医院检查治疗,发挥了救死扶伤精神,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在知其住院后发挥人道主义精神,帮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被答辩人却罔顾事实,对事故的发生隐瞒部分事实,违背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向答辩人多次无理索要高额赔偿,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答辩人巨大精神压力,极大的影响了答辩人的工作和生活。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彰显社会正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求,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垫付医药费******元整。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阅读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1)

——常用的交通事故答辩状

常用的交通事故答辩状1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

  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

  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

  (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

  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

  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

  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

  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

  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2)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经典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经典1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 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3)

——的交通事故答辩状优秀

的交通事故答辩状优秀1

  答辩人------,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因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被告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 被告所使用的车辆投保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除交强险以外有商业险。

  三、 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垫付医疗费和伤者的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垫付费用如下:

  1. 抢救费用5165.50元(凭据有:救护车车费、建工医院医疗发票、血液管理办公室用血互助金收据)

  2. 医疗费用182803.50元(凭据有:建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出院小结)

  3. 手术用血5320元(凭据有:血液管理办公室收费收据)

  4. 后期康复医疗费25965.16元(凭据有:瑞金医院门诊病史卡、瑞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统计、出院记录、建工医院门诊病史、建工医院收费票据)

  5. 外购辅助医用器具2400元(凭据有:上海开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通发票)

  6. 伤残、三期鉴定费2060元(凭据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发票)

  7. 先期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现金20000元(凭据有:原告束长河签署的收条)

  8. 其他费用22105.50元(凭据有: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日用

  品购买费用、原告和原告家属等的住宿费、原告和原告家属等的交通费、原告家属的餐饮费的各类发票、凭证)

  四、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保险公司审核。

  五、 被告对已经垫付和垫支的本答辩状第三项所列各项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 因出事车辆有商业险,故被告请求法庭在本案处理中商业险赔偿部分一并由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

  七、 被告对已经垫付和垫支的本案答辩状第三项所列各项费用有与原告诉讼请求中重复项目费用应给予扣除返还与被告,其他不与原告诉讼请求重复项目费用的请求法庭裁定后由保险人将赔偿部分返还与被告。

  答辩人: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4)

——交通事故总结3篇

交通事故总结1

  今年以来,我市陆续发生了“2.27”、“8.03”两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6人死亡,5人受伤。我所领导高度重视,迅速将事故情况向全市运输企业、客运站进行紧急通报,组织相关企业负责人以及运管所各股、稽查队负责人召开事故反思会。要求各部门、各企业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起来,认真履责除患,保障我市道路运输安全。为认真贯彻落实省领导和省*第三季度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会议暨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要求,全力做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我所积极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现将开展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安全意识

  今年,我所分别于3月7日、5月27日和8月29日召开了一、二、三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会议,会议传达了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有关精神。发现并及时通报各阶段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各类事故典型案例。在“安全生产月”期间,共印制了《关于抵制乘坐“黑车”向全体市民的倡议书》5000多份,分发给市民和各客运企业、客运车辆,营造了浓厚的安全生产宣传氛围。“春运”期间,通过设立安全教育宣传栏、发送安全短信等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及生产操作规程。9月9日我所与市安监局、交通管理大队等部门在长乐城南客运站联合开展道路运输安全综合整治宣传咨询活动,宣传活动以“文明交通、*安出行”为主题,在现场设置了主题宣传拱门,摆放了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宣传挂图展板,通过LED宣传车现场播放交通安全教育专题片。并向周围群众、乘客分发“关于抵制乘坐‘黑车’向全体市民的倡议书”、“选择安全出行、拒乘三类危险车”、“文明交通、*安出行”等宣传单盒宣传画册。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的广泛宣传,营造出“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舆论氛围,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的道路运输安全意识,同时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职责

  为了预防道路运输行业监管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责任制落实到位,根据交通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安全管理职责,我所始终高度重视道路运输管理监管,认真履行“三关一监督”职责,采取积极措施,有效杜绝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的发生。将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范畴,将安全指标细化、分解、落实到各股、队,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长与分管安全副所长、分管副所长与各股、队负责人签订年度安全责任书10份,同时与客运企业、客运站,签订春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19份,与各运输企业、客运站、维修企业、驾培企业签订年度安全责任书58份,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各级安全管理职责,把安全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做到人人有责任,事事有责任人,有力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开展。今年我所先后扎实开展了: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和集中整治道路客运隐患专项行动以及出租车专项整治行动等专项治理行动,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在节假日等重点时段,由所领导带队,相关业务股、稽查队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客运企业、客运站开展安全大检查,严格按照《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印发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安全管理工作台账和样本的通知》(榕运管[20XX]81号)文件精神,严格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以及安全培训、管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严密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三、加强监督检查,突出隐患落实整改

  1、吸取事故教训,认真开展行业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今年以来,我市陆续发生了“2.27”、“8.03”两起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我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我所领导高度重视,马上将事故情况向全市运输企业、客运站进行紧急通报,并召开事故反思会,要求各部门、各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起来,认真履责除患,保障我市道路运输安全。要求各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特别加强重要节假日和重要季节时段安全检查,加强路面检查执法力度。同时我所以文件形式要求8家存在部分客运班车逾期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过期和GPS卫星定位装置未按规定接入省交通运输厅GPS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等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限期整改。建立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通报制度,定期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进行通报。加强对运输企业特别是事故企业、发生重大经营违章行为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企业的检查、整改力度。有效遏制各类经营违章行为,减少事故隐患。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充实人员和应急装备,定期组织实用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2、加强整改,全面开展出租车专项整治工作

  一是严密部署,着力整顿出租车运输市场的营运秩序,开展了大规模出租车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整治市民反映强烈的非法营运黑的、出租车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违章行为。二是采取有力措施,对我市出租车普遍车况“脏、乱、差”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根据长乐市出租车运营现状,参照相关管理规定,并借鉴周边兄弟县市的做法,今年5月份对我市170部出租车全部进行更新,公布《长乐市出租汽车规范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出租车企业统一出租车标志、从业人员服装、车身颜色、座套、价格、计价器,同时引导出租车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延长服务时间,使我市的出租车车容车况有了较大的改观,出租车司机遵章守法的意识明显提高,违章行为明显减少。三是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今年4月、5月份分两期对我市119名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为期7天的从业资格培训。从而提高了出租车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3、加强监督检查,开展运输市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所从源头管理上和路面稽查队努力消除安全隐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站场周边、重点区域、重点路段打击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按照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规范年以及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日常监管,根据上级部门关于开展集中整治道路客运隐患专项行动的要求,我所制定了道路客运隐患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市所有客运企业开展安全大检查,要求客运企业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对全市农村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消防设施、车容车貌进行了全面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重点加强对客运和危化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做到预防在先,减少事故。

  4、抓好源头管理,强化驾驶员的运输安全教育和管理一是要求客运企业严把客运车辆驾驶员“聘用关”,认真做好驾驶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不断提高安全防事故的意识。二是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健全驾驶员安全学习教育制度,开展以安全知识、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事故教训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严禁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三是以文件形式转发*机关关于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通报,对3年内有较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驾驶员,坚决不予聘用;加大对有严重违章行为的驾驶员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执行一次超员50%以上,二次超速50%以上驾驶员的解聘制度;发生重大以上运输责任事故的,吊销其成员资格证。

交通事故总结2

  近年来,为确保辖区内道路安全、畅通、有序,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一方*安。我乡认真执行县*关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要求,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现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进行总结:

  一、在组织领导方面,我乡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形成各项工作有人抓、有人负责的工作局面,调整充实了五顷塬*乡预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张正龙*乡长副组长:雷颖博*副乡长

  成员由乡*武装部、安监站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乡综治办和安监站,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乡预备连为应急分队,队员10名。

  二、为进一步完善“*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齐抓共管”的预防交通事故机制,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乡人民*研究出台了《五顷塬*乡20xx年预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对所辖的5个村委会、乡直有关单位、农村兼职交通协管员实行年终量化考核。考核办法规定,对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辖区内乡村公路,乡村道路不发生1次性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且考核成绩在80分以上的村,对其中考核前3名的村进行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80分的村由负责人向乡人民*写出书面检查;对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发生负有责任的死亡事故且考核成绩在80分以上的单位,对其中考核成绩前3名的单位进行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80分的单位给予处罚。对考核达标的村委会,按每年补助相应办公经费,办公经费兑现至农村兼职交通协管员,考核不达标的不兑现。

  三、在责任制的落实上,除上述乡*跟5个村委会签定责任书外,要求各村委会与村民小组、驾驶员、村民签定了预防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驾驶员签订了安全驾驶保证书。为督促各村重视责任书的签定,乡预防领导小组于3月份对各村进行了检查。根据农村兼职协管员考核责任状签订的情况,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全部签定,与驾驶员、村民签定率在7080%,做到了层层落实责任制。

  四、在宣传教育方面,我们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会议,乡*召开了两次工作会议,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宣传,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使用标语、制作宣传牌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三是利用学校通过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与学生家长签定预防交通事故责任书,扩大了宣传面,提高了宣传效果。

  五、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工作上,乡*组织乡综治办、安监站到路段开展上路劝阻工作。共查处拖拉机载人、三轮车载人、超载、无证驾车、不戴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35起,经过说服教育,有效地预防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责任制的`落实,大力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重点车辆管理,我乡辖区内公路、乡村道路没有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一起负有责任的死亡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总结3

  为深入推进“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组织开展好今年122“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活动,形成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携手共治交通环境、提升文明交通水*的社会氛围,根据x公综〔201x〕xx号文件精神,我校结合学校实际,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现将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1、召开教师会议,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领导小组,部署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2、通过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动员会,对全校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动员,让全体教师和学生进一步意识到重视交通安全,认真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知识与法规,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努力避免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必要性。

  2、对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调查清楚各个学生的交通安全情况。经调查发现我校目前不存在7座以上的社会接送车辆,大部分学生由家长自行接送或步行回家。

  4、各班开展以“交通安全教育”为主题的班队会,对学生强调交通安全问题,在全班师生中普及交通安全法规。

  4、充分利用好安全教育课,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

  6、组织老师和学生观看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通过实际案例,不断提高师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5、通过短信、微信群,校园微信公众账号*台等媒介,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提示。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5)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3篇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常用篇1

  答辩人------,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因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起事故原告应付全部责任。

  2014年6月3日早上,答辩人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v------------路段非机动车道,准备拐入自己家大门时,与步行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在人行道上行走,步行于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所驾车辆行驶的路线、方向、速度等均符合道交法规定,故答辩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二、答辩人及时抢救伤者不能作为答辩人应付事故责任的理由,原告诉求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采取立即将原告送至------人民医院救治措施,并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的。由于双方当时均未报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法定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明显过高,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实际损失。

  四、答辩人的------------号小型轿车在本案第二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另外还交给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元,答辩人垫付的这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本案第二被告返还答辩人。

  综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6)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辩状3篇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辩状1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 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3篇(扩展7)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 (菁选3篇)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1

  答辩人:陈祝兰,女,1966年9月22日生,住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11组6号

  被答辩人:陈桂华,女,1966年8月5日生,住泰兴市曲霞镇朱圩村吉明组20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陈桂华提起起诉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 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对熊金林的损失明细有异议:

  理由:熊金林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二、 对陈桂华提出的误工费用有异议

  理由;对务工日期未做认定。务工日期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务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证”的规定,而原告未提供证明

  三、 因为原告是事故的引发者,而因原告为非机动车只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所以医疗赔偿金额理应原告承担40% 四、 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的交通费存在异议,无收据证明 五、 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不清。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健康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作出任何解释就私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鲜期至2012年12月26日,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请求部分不接受,故至今未作赔偿。而答辩人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此呈

  泰兴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01月1日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2

  答辩人:张xx,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xx,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 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 月 日

民事交通事故答辩状3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现住XXXX。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王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xx市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答辩人工资为每月15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根据我国司法惯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这种所谓质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特殊情况下才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完全无视《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是一种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其直接财产损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释》规定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实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停车费11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对于有私家车的当事人而言,停车费毫无疑问是因为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可能要求答辩人有车不开而必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车。

  至于交通强制险的赔付分为医疗限额与死亡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只适用于投保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须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无论是交通强制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转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够后起到风险转移作用。可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项后,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是快速理赔从而赢得潜在客户的信赖,而是滥用诉权和上诉权制造理赔的障碍,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和

  商业利益。一个轻易挑起诉讼的公司,是一个缺乏社会责任和商业道德的利益集团,频繁陷入诉讼所导致的是“损人不利己”的恶果。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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